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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張芷榕
被 告 黃慶瑞
訴訟代理人 陳振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0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4,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沿花蓮縣新城鄉193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新城鄉193線7公里600公尺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同向車輛保持適當之間距,且應注意應依標線指示行駛,明知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而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車輛保持適當間距、貿然跨越雙黃線超車行駛,適訴外人李銘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載原告,沿花蓮縣新城鄉193線由北往南方向、肇事車前方行駛,因被告於超車時,尚未完全超越,即因對向有來車,而再向右行駛,致該肇事車右側車身因而擦撞上原告左腳(系爭車輛左側腳踏板斷裂並掉落於路上,車輛未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大腳趾閉鎖性骨折、左腳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未明示側性大腳趾遠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未明示部位創傷性關節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107元、看護費用72,000元、因看診所生交通費用30,943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119,000元及因系爭事故發生請求被告賠付精神慰撫金336,8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被告賠償60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2,107元、交通費用30,943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9,000元,皆不爭執(詳113年8月7日被告民事答辯狀,卷第29頁、言詞辯論筆錄,卷第74頁);
至於看護費用部分,認依原告所受傷勢,應以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較為合理;
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36,800元部分,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求鈞院依原告傷勢予以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卷13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卷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1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卷19-37頁)、花蓮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卷39頁)、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卷41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卷43-45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卷47-53頁)、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卷55-5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卷61-20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卷203頁)、購買醫療用品之收銀機統一發票、二聯式統一發票共兩紙(卷205頁)及原告向任職單位請假之證明書(卷211頁)、原告於任職單位之個人所得明細表、存簿資料(卷213-321頁)等件影本附卷為憑。
又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並涉犯過失傷害罪乙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13-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被告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⒈看護費用部分:⑴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受傷期間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卷59頁)之醫師囑言可知,原告確實有因傷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之需求。
又就每日看護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2023年臺灣籍看護、居家照顧服務員、護理師費用行情表」為憑,上載「看護、照服員」之每日薪資最低金額為2,400元,而原告雖係由家人看護而未必具看護專業,然家人照顧傷者之勞心勞力程度,必不亞於一般看護人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金額72,000元【計算式:2,400(元)×30(天)=72,000(元)】,為有理由。
⑵至被告固辯稱依原告所受傷勢應僅需半日看護、費用則應以每日1,200元做計算云云,然經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係左側大腳趾閉鎖性骨折、左腳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對需要行走之日常生活及工作實造成諸多不便,且還需小心跌倒等二度受傷之風險發生,確有專人24小時照顧之必要,故原告請求一個月、每日24小時看護費用2,400元,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而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生活諸多不便,且迄今仍在復健治療,身心定受相當之痛苦,另併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所造成之影響等狀況,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0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至於醫療費用42,107元、因看診所生之交通費用30,943元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9,000元,則因原告業已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及被告審酌,且被告對此部分之請求亦表示不予爭執(卷74頁),故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㈢兩造過失責任比例部分:依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附民卷第13頁):「被告駕車行經彎道路段欲超越前車時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間隔」、「原告部分則尚未發現肇事原因」,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百之過失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364,0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計算式:醫療費用42,107元+因看診所生交通費用30,943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9,000元+看護費用7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364,050元。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請求給付未有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5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32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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