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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35號
原 告 任秀美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仇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1,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曾替被告代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而持有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6日所簽發票號為NO.000000號、票面金額2,000,000元、到期日為109年2月19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如本判決附表),詎料被告清償其中309,000元後,即未清償剩餘款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1,000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屬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於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並經本院當庭確認與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本票影本相符(卷19頁)。
又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於原告所提主張及證據已足認系爭本票確係由被告簽發並交付予原告持有之情況下,應堪認原告本件之主張為真。
㈢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利息部分按票據法規定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起算日部分則自票載到期日起算,為有理由。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91,000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率計算
(票據法)
仇志堅
2,000,000元
NO.000000
108年7月26日
109年2月19日
週年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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