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238號
原 告 覃傑鳴
被 告 鄭秋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7日前某時,將其所有本案中信帳戶提供給LINE暱稱「靡靡之音」之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覃原告佯稱其係駭客高手,可協助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1月30日21時19分許、1月31日11時5分許、2月4日12時43分許、2月14日11時41分許,轉匯3萬元、7萬元、20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再依「靡靡之音」之指示提款或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受有3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沒有拿到一分錢,被告亦為受害者,也遭騙200多萬,如果原告沒把錢轉進去,原告也不會被騙,原告與被告均有錯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成立幫助詐欺罪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所認,並確定在案,被告至今雖仍否認犯罪,惟經詳閱上開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以不法詐欺行為騙取錢財,系爭帳戶乃詐騙取得錢財不可欠缺之一環,為詐欺取財罪得以成立及既遂之關鍵,被告提供此金融工具予詐欺集團使用,乃為促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之助力行
為,且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命被告對被害人即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因而將35萬元存入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致受有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係屬幫助詐欺集團實施上開侵權行為,依上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雖抗辯就損害之發生,原告亦存有部分程度之過失或責任等語,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
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原告係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等指定之被告本案帳
戶,原告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免遭受詐騙之受騙行為,並非原告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且詐騙集團係利用人性之弱點,取得被害人之信任而疏於防範,顯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情節有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受騙過程中早已察覺有詐術存在,原告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法令上或習慣上之義務,自不得以原告未能查證並察覺詐術,即逕認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被告上開抗
辯,乃不可採。
是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3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