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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吳俊鴻
被 告 邱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0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9,0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申請日向原告申貸如附表所示之貸款,約定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8.29%浮動計息,並以本金法每月攤還本息,倘被告遲延還本時,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上一期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2月25日),屢經原告催討無果,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兩造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還款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兩造借貸契約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一般借貸
申請日
民國112年7月25日
利息
計息本金
479,033元
週年利率
9.9%
起訖日
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起訖日
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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