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花簡,3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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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30號
原 告 林朱笠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靜宜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簡字第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98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88,9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7時4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2段26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2段268巷與建國路2段無號誌路口欲左轉建國路2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撞及沿建國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無號誌路口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666-DBL號普通重型機車,肇致原告受有右側第二至第八肋骨併血胸、左側第一肋骨骨折、胸壁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8,544元、機車修復費用10,770、休養3個月及住院15天之全日專人照護費用,262,500【計算式:2,500*105=262,500】、前開休養期間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88,375元【計算式:25,250*3.5=88,375】、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合計為1,570,81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189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援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前開判決意旨係被害人因身體、健康等遭受侵害,致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就是一種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或收入損失。

若被害人受傷住院期間及治癒後恢復上班後之待遇,並未扣除或減少,仍得就其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依據各種客觀情事評定或計算之損害請求賠償。

並補充因肋骨斷裂,無法以手術縫合,僅能仰賴原告身體自行復癒,原告年已68歲,復原能力有限,住院長達15日,修養需三個月,日常能力有限,故請求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答辯則以: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部分不爭執;就車輛損失部分,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品名均為零件,應計算折舊;

就勞動力減損之部分,原告自承為計程車司機,事故發生時年事已高,並無收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無收入,自無薪資損失可言,且原告主張有勞動能力減損,卻未提醫院所開立之勞動能力減損證明,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就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休養三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但爭執住院15天期間之看護費用,因該期間已有院內護理師照護,故無專人照護之必要;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並無工作,且與有腦性麻痺之兒子相依為命,僅靠中低收入戶補助金度日,原告請求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原告就本件車禍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過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85號判決事實欄亦載有「原告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語...」,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如本院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85號刑事簡易判決事實欄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與所述相符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就醫收據、機車修理費估價單、2023全臺看護費用格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94號、112年度偵字第48號、112執字第91號、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85號等卷宗在卷可稽,乃堪認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按車禍現場圖、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48卷第15頁)可知,系爭肇事路口無號誌設置,建國路2段為中央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無慢車道,建國路2段268巷未規劃中央行車分向線,建國路2段劃分之車道數較建國路2段268巷未劃分車道數,自有不相同,應以建國路2段為幹道、建國路2段268巷為支線道(上開鑑定意見書認無幹、支道區分意見為本院所不採),被告車輛行駛支道且欲左轉,依規定其為轉彎車應暫停讓原告幹道直行車先行,被告有就本件碰撞事故應有不法過失,為肇事主因,乃堪認定。

另原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此部分爭執,堪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本件原告與有過失,依過失情節及與肇事原因、損害發生原因之關連性,應認被告負八成肇責、原告負二成肇責。

被告不法過失致原告受有上述身體受傷及機車毀損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本院乃認定如下:1.醫療費用:被告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8,544元不爭執,應准原告全部醫療費用請求金額8,544元。



2.機車修復費用:原告機車著地而受有損害,有照片(花蓮地方檢察署他字第1394號卷第85-113頁)及其提出修理費估價單,可見均為零件更換新品,超出其實際應回復之損害範圍部分須計算折舊。

原告機車為00年0月出廠(花蓮地方檢察署他字第1394號卷第77頁),至車禍日已使用13年8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97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23日,已使用1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770÷(3+1)≒2,6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770-2,693) ×1/3×(13+8/12)≒8,0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770-8,078=2,692】,原告超過2,692元部分之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被告就休養期間3個月之專人照護費用225,000元【計算式:2,500*90=225,000】不爭執,且依原告所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亦載「建議修養三個月,期間因生活不便需專人協助生活照護」等語,原告此部分請求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就原告住院期間15天之專人看護費用37,500元【計算式:2,500*15=37,500】,被告雖抗辯原告住院期間已有護理師照護云云,惟查目前醫療實務上護理人員並不就生活起居不能自理之病患提供照料服務,原告急診入院後進入加護病房期間乃無可由外人進入照料,自無看護必要,但自111年6月7日至同年月00日出院前一日,共計10日期間,應比照出院後休養之狀況需由專人協助生活照護,即有聘請專人照護之必要性,因此上開10日加上3個月,合計100日之期間,應得請求25萬元之看護費用,超過部分之請求乃無理由,不應准許。

4.車禍後療養期間薪資損失:原告事發時已為68歲,超出一般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且無實際工作收入證明,原告雖主張其原為計程車司機,每月薪資約1,000元云云,然無任何證據得證以證明此收入情事,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5.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應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審酌原告主張有右側第二至第八肋骨併血胸、左側第一肋骨骨折、胸壁挫傷之傷害,肋骨總共斷裂9隻,並不是不能回復之重大傷害,治療完畢後亦不會遺存運動障害,只因年紀較大(68歲),癒合期較長之精神痛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已屆退而無收入、被告為中低收入老人)、非故意肇事、侵害之過失程度乃屬一時失誤及對原告生活上造成不便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6.原告所受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合計為361,236 元【計算式:8,544+2,692+250,000+100,000 =361,236元。

】。

茲依上述肇責比例,按與有過失之規定酌減賠償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88,989元(361,236元x 0.8 =288,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28,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四、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主要為原告就車損部分之請求所應徵之裁判費,原告雖未完全勝訴,惟原告縱以折舊金額為請求,被告仍須負擔此部分之裁判費,此為原告主張權利所必要之最低成本,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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