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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1號
原 告 林秉毅
彭潔瑩
林瑜婷
被 告 張華灣
訴訟代理人 呂紹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秉毅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林秉毅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於本庭行言詞辯論時(卷47頁),擴張精神慰撫金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並於同日補行繳納裁判費20,800元(卷7頁),認此擴張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十六股大橋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市○村00○00號前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十六股大橋下道路),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而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適原告母親彭玉梅(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橋下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二車發生碰撞,致彭玉梅人車倒地後送醫急救,至112年4月21日13時11分,因硬腦膜下出血而死亡。
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由原告林秉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2,218元、殯葬費用276,900元,原告林秉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彭潔瑩1,000,000元、林瑜婷1,000,000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秉毅3,389,1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潔瑩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瑜婷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各原告先前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應加以扣除外,被告亦認各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共計5,000,000元部分,實屬過高,懇請酌減,對於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則不予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極樂園禮俗葬儀社殯葬費用估價單、花蓮市公所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清單、殯葬設施骨灰納骨費用等件為證(附民卷原證2,19-21頁;
原證3,23-32頁)。
又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彭玉梅死亡並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乙節,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13至1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又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12,218元、殯葬費276,9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情節均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並使原告母親送醫急救後仍生死亡結果等情,已如前述。
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所生彭玉梅死亡結果與原告等人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人為人子女之身份法益,亦使原告等有精神上之痛苦,其等權利受侵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其中被告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1.原告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原告林秉毅1,000,000元、原告彭潔瑩1,000,000元、原告林瑜婷1,000,000元: (1)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2)查原告三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其等母親過世,為人子女精神上定受相當大之痛苦,且原由彭玉梅負責照顧之重度殘障父親,現需由原告等人分神照顧,生活上之辛勞及壓力倍增,是就原告3人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認均以1,000,000元內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上開情事,並佐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行經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屬肇事次因;
至彭玉梅則係行經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屬肇事主因。
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卷55-57頁),是彭玉梅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準此,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原告林秉毅416,735元、原告彭潔瑩300,000元、原告林瑜婷300,000元【計算式:原告林秉毅部分:(1,000,000+389,118=1,389,118元)×30%=416,735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彭潔瑩部分:1,000,000×30%=300,000元;
原告林瑜婷部分:1,000,000×30%=300,000元】。
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 (1)此部分原告不爭執且均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83,255元,是應由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依前述所示,為原告林秉毅416,735元、原告彭潔瑩300,000元、原告林瑜婷300,000元,再扣除各原告先前所受領之683,255元,已無剩餘。
五、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5,389,11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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