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花簡,33,2024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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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3號
原 告 廖彥儒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劉振興
劉金益即松梧木材行


訴訟代理人 許建榮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李權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03,10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3,1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劉振興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5,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劉金益即松梧木材行為被告(卷73頁),聲明並迭經變更,最末並於113年2月23日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卷23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振興係受僱於被告劉金益即松梧木材行,前於111年4月25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沿花蓮縣○○市○○○街00號前空地由南往北方向倒車駛入車道,本應注意由路外倒車進入車道時,應禮讓車道來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美工八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猝不及防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髕骨橫斷移位第1或第2型開放性骨折、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頸部血腫、多處撕裂傷和擦傷及左下頷撕裂傷、下頷骨複雜性骨折合併骨髓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74,802元、看護費用120,000元、交通費用2,400元、其他費用8,668元、不能工作損失46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002,136元及精神慰撫金45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26,006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劉振興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而對各項費用之答辯,則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174,802元、看護費用120,000元、交通費用2,400元部分不爭執。

㈡其他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原告有購買該等物品之必要,故其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與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重疊部分,應予扣除。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所提手寫薪資單上未經權責單位認證,且薪資單上也未記載派車車種、車牌號碼、載運內容、行程,且將加油費、電話補助費、地磅費、吊車費、紅單等與薪資無關之費用計入,有浮報之嫌,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

是原告之薪資,既係按日受領,乃部分工時之雇傭關係,故應依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之薪資,或至少以原告110年11月之該年度最低薪資46,200元計算。

又原告雇主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情形,應由被告賠償之總額中扣除。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予酌減。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劉振興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卷97至99、103至113頁),且被告劉振興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原告與被告劉振興就刑事責任部分達成調解而撤回對被告劉振興之告訴,為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15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另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74,802元、看護費用120,000元、交通費用2,4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劉振興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劉振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被告劉金益即松梧木材行為被告劉振興之僱用人,亦為被告劉金益即松梧木材行所不爭執,被告劉金益即松梧木材行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其中被告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 ⒈其他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有購買保溫瓶、醫護衛生用品、營養補給品及保健食品,與租借輔具物品、助行器等之需求,共計支出8,668元,固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醫療費用收據及繳款證明等件為證(卷119至12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費用單據中購買紗布、膠布、棉花棒、漱口水、紙尿布、生理食鹽水、敷料等醫護衛生用品及租借輔具物品、助行器等部分,經核對單據與發票所示支付費用之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尚屬密接,且衡諸原告接受手術治療後,身上有傷口,出院後仍須自行在家護理,且右側髕骨骨折,行動不便,術後需人照顧生活起居,足認其購買上開醫護衛生用品及租借輔具物品、助行器,共計支出3,455元(計算式:63元+70元+65元+70元+180元+408元+839元+16元+420元+924元+210元+140元+50元=3,455元)均屬必要之費用。

⑶至原告所提上開部分費用單據,僅記載購買「藥品」,並未記載詳細藥物品項名稱,無從認定是否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

而購買保溫瓶部分,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認 定其確有因系爭事故支出該費用之情事,故其此部分支出,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⑷又依卷內診斷證明書並無原告因系爭傷害須自費購買營養品及保健食品之記載,且原告亦未提出醫學實證證據,證明上開費用單據所載營養品及保健食品為系爭傷害復原所必要之費用,故此部分支出,自非有據。

⑸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他費用於3,455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468,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3,002,136元部分,均係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0年度平均月薪78,000元之工作收入為計算基礎,並提出薪資單影本為證(卷161至183頁),然此遭被告爭執證據能力。

⑵經查,證人即原告僱主謝○鳳到庭證稱:原告在我經營的貨運行服務,為正職司機,原告每月薪資大約60,000元至80,000元,我是以1個月上班幾天,1天6,000元去計算,有提供薪資單等語(卷150頁),堪信原告於系爭事故前確實受僱於證人所經營之貨運行,且原告每月有60,000元至80,000元(以日薪6,000元計算)之工作收入,又原告所提薪資單上手寫筆跡之內容,亦經證人即原告僱主謝○鳳當庭證稱係其親筆撰寫(卷151頁),並當庭經本院確認,是原告所提薪資單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酌採為本件之證據。

又原告110年間之薪資,1月份為66,290元、2月份為50,750元、3月份為97,220元、4月份為87,020元、5月份為83,000元、6月份為81,800元、7月份為96,250元、8月份為87,300元、9月份為82,240元、10月份為91,200元、11月份為47,600元、12月份為74,280元(卷161-183頁),合計945,22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78,768元【計算式:945,220元÷12個月=78,768.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執此主張以每月收入78,000元為計算基礎,應堪採信。

⑶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468,000元等語,觀諸原告所提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卷97頁),並依前揭本院採認之原告每月薪資78,000元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468,000元(計算式:6月×78,000元=468,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25%乙節,有花蓮慈濟醫院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在卷可稽(附民卷19至33頁)。

又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4月25日)起距離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2年8月6日)止,尚有21年3月12日,以前揭本院採認之每月薪資78,00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452,449元【計算方式為:234,000×14.00000000+(234,00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3,452,449.00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12/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②另因本院已按以原告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能取得之收入78,000元,據以計算原告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有如前述,則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4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應已被填補,不得再行請求被告賠償。

從而,於扣除不能工作損失468,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為2,984,449元(計算式:3,452,449元-468,000元=2,984,449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影響其口腔咀嚼功能,且需經長時間治療及復健,對原告日常起居所生影響非微,其身心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休養所需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0,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4,103,10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4,802元+看護費用120,000元+交通費用2,400元+其他費用3,455元+不能工作損失46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984,449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⒌至被告固抗辯因原告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2條,而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於可向其雇主求償範圍內應扣抵云云。

惟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明確提出應扣減之確切金額為何,僅概述應扣抵,且原告雇主是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均無解於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且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故被告此處所辯,並不可採,併予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自113年2月23日(卷2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此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至被告雖聲請函詢稅務機關調取原告107年至110年度所得明細、將原告所提薪資單送筆跡鑑定、調取證人靠行大卡車車籍資料、110年度派車單、行車日報表、營運收入表等,然原告每月工作收入為何,業經證人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且經本院當庭對比確認為真正,本件自無贅為上開被告聲請調查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復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經一審刑事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請求移送管轄民事庭,依前揭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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