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花簡,4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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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2號
原 告 陳李彩緞
被 告 邱雅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昆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沿花蓮縣花蓮市福建街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博愛街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其未到達路口中心處,即不慎違規搶先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自行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博愛街東往西行駛,接近該交岔路口時,被告見狀剎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下背挫傷、薦椎挫傷及右小腿挫傷、衍發薦椎脊髓損傷及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40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原告當初有給保險公司相關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惟金額僅幾百元,依此情形,目前所能賠償之金額約6,000元,故對原告所主張之400,000元,無從接受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確係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13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另對於系爭事故,肇事責任全歸責於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卷36頁),故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為其所不爭執,而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健康權受損所生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其中被告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1.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2)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業已81歲,且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下背挫傷、薦椎挫傷及右小腿挫傷、衍發薦椎脊髓損傷及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卷16頁),上揭傷害對年長者而言本即不易復原,生活中更生諸多不便,對原告而言定生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是本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部分,認以120,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

本件請求給付未有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4日送達被告(附民卷1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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