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花簡,46,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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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6號
原 告 楊小燕
訴訟代理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淑嬪
訴訟代理人 柯昆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3,60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3,6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下同)明仁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街與北安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過失疏未注意,而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開放性骨折及韌帶斷裂等傷害。

㈡被告應賠償之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40,109元。

⒉看護費用共92,000元。

原告自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1月5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總計46天需專人看護,實際並由原告之夫看護原告,以專人看護費用一日需2,000元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83,500元。

原告擔任長照機構之照服員,事故前三個月平均月薪為36,700元,後因發生車禍,休養至6月始返回工作,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5個月之薪資損失共183,5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為3,824,804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60%之勞動能力減損,故以每月平均月薪之60%即22,020元,按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111年12月19日)計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之日(133年3月1日)。

⒌精神慰撫金共600,000元。

原告為高職畢業,與配偶共同撫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之父;

另原告因傷無法回歸原本之工作,現陸續於其他長照機構工作,惟僅得從事較無需出力之工作。

㈢上開金額共計4,840,413元。

又依鑑定意見書上載,原告為肇事次因,就原告與有過失部分,原告自認應負擔三成之責,故向被告請求賠償3,388,289元(4,840,413元×0.7=3,388,289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8,289元,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抗辯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按原告所提收據計算,應僅139,959元,原告主張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之月薪,應扣除相關津貼計算,以本薪24,700元為準。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發生車禍事故,並於112年8月1日、112年10月3日至OO醫院做工作能力鑑定,惟原告鑑定時間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未滿一年,身體受傷部分仍未完全恢復,被告認為應至少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1年以上,再行鑑定較為妥適。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係小學畢業,目前無收入,仰賴子女扶養,原告主張600,000元,實屬過高。

㈡又依鑑定意見書上載,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故原告至少應負4成以上之肇事責任。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973元,應於其主張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本件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明仁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街與北安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有無來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肋骨4-6、8-10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6及9-12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骨幹及橈骨頭開放性骨折併肘關節脫臼及韌帶斷裂、左側肘關節脫臼合併外側尺骨副韌帶斷裂、右小腿撕脫傷合併神經損傷等傷害。

被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卷,有OO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足參,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

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

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者,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30公分,線段長60公分,線寬30公分,間距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沿明仁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北安街交岔路口處,適被告駕駛前開機車沿北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二車相撞肇事。

而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知,兩造相撞之地點係在明仁二街與北安街之交岔路口內,而明仁二街路口設有白色倒三角型之讓路線,被告未禮讓行駛在北安街之原告車輛先行,已有過失。

另上揭交岔路口甚窄且呈不對稱之狀況,而被告已往東通過路口將進入明仁二街,始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則原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且本件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

是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40、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既堪認定,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⒈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兩造同意上揭醫療費用之金額為139,959元,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即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查本件原告車禍受傷後,於111年12月19日急診就醫,於111年12月21日入院,於000年0月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6個月等情,有OO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23頁、第25頁),是原告主張自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1月5日共16日,及嗣後30日,需專人照護一情,即屬有據。

而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號民事裁判參照)。

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稱合理,是原告就此部分看護費用得請求92,000元,尚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自發生車禍後無法工作,請求依車禍發生前3月平均薪資36,700元,計算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業據原告提出員工薪資單為證,依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尚有據,被告抗辯應僅依本薪計算,尚不足採,是此部分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183,500元,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勞動能力60%減損,業據其提出OO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為憑,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在事故發生未滿1年鑑定等語。

惟原告本件車禍發生就醫出院後,於112年1月17日、同年1月31日、同年2月7日、同年2月21日傷口護理門診回診治療,於112年1月10日、同年1月17日、同年2月14日、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11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13日至骨科門診回診,目前情況穩定,雙手仍無法瞬間出力,右腳神經麻痛仍存在等情,有慈濟醫院113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足見原告在112年7月後即未再就診,原告於112年8月進行上揭工作能力鑑定,堪認應已係在症狀穩定之情形下為之而足採。

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本院審酌行政院所核定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應以此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客觀合理標準,是本件原告勞動力應依112年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為計算基礎。

則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應自車禍出院後6個月休養完成後(即112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開始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133年3月1日),依前述每月26,400元及勞動能力減少比例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745,503元【計算方式為:190,080×14.00000000+(190,08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2,745,503.000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0/366=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在2,745,503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當遭受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及原告高職畢業,有未成年子女3名,先生從事臨時工,另需撫養先生之父;

被告國小畢業,從事路邊攤販,無需扶養之人,及兩造112年財產所得資料,認本件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合理。

⒍綜上,本件車禍發生,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560,962元,應堪認定。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前述,則原告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為2,136,577元(3,560,962×60﹪=2,136,57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查,本件原告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2,973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頁),自應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03,604元(2,136,577-32,973=2,103,60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在2,103,604元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在此範圍請求被告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就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末以,被告聲請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範圍再送OO醫院鑑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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