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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73號
原 告 韓佩庭
被 告 任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7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某時許,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4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經被告女兒任郁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5,000元,及自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與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下稱他案)案件事實相同、被告同一,請求權基礎亦相同,他案業於113年1月23日判決並確定,有他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9頁),從而,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他案仍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1月1日再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當屬重複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鉑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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