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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劉昌達
被 告 江昀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112年度北簡字第888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9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9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1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貸如附表所示之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利率按臺東中小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0.325%計付,迄今被告尚有192,956元之本金未清償,當時牌告基準利率為3.675%,故利率應以14%計算,倘被告遲延還本時,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上開利率10%之違約金,上開債權經臺東中小企銀讓與原告,並於96年8月27日於報紙公告,詎被告仍未還本繳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果,總計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的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956元,及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有此債權不爭執,但希望可以協商僅償還本金,利息跟違約金太高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分攤卡、債權讓與證明書、96年8月27日民眾日報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4%,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0元,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一般借款 借款起日 民國92年10月31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92,956元 週年利率 14% 起訖日 民國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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