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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79號
原 告 李昱賢
被 告 林國喬
詹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15元,及其中50,000元部分,自民國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5,115元部分,自民國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1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取得訴外人蘇文輝即蘇文君對被告林國喬、詹肇華之損害賠償債權,並以本院所核發之111年度司執字第10250號債權憑證及本院111年8月18日花院楓111司執仁字第1025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向被告林國喬、詹肇華聲請強制執行。
惟依本院執行處所為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22405號,本院卷31-32頁)理由欄第一、二點所示,系爭執行命令僅得證明原告已取得訴外人蘇文輝即蘇文君對被告二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然不得據此作為原告對被告二人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現為滿足其債權,僅能另行起訴,取得執行名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林國喬、詹肇華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卷85頁)。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第2項定有明文。
又移轉命令屬債權讓與性質,則該命令一經合法送達,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即移轉於債權人,並應視為已受清償。
至於第三人嗣未按移轉命令內容履行,亦僅屬執行債權人與第三人間另一債之問題。
復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現根據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部分,尚屬有據。
㈡依上開說明,原告確實已取得對被告二人之債權,並經本院職權核閱卷內所附系爭執行命令確認無訛(本院111年度司執10250號卷第40-41頁),且被告均對原告主張無意見,本院自應准許原告請求。
㈢從而,依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內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115元,及其中50,000元部分,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5,115元部分,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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