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黎鍾栩
被 告 邱陵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55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9,5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2時2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台8線117.35公里處施作工程及操作車牌號碼00-00號吊車,因未確實拉手剎車、未設置輪檔,導致上開吊車往後滑落,適訴外人林初美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停等在上開吊車後方,上開吊車向後滑落並撞擊系爭A車,造成系爭A車嚴重受損,被告應負擔全部的肇事責任,系爭A車修復金額過高,推定為全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46,000元,系爭A車殘體經標售得30,0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差額81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但事件發生後有賠過了,不知道要怎麼再去賠這一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二車發生車禍,致系爭A車受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到場未爭執發生車禍且系爭A車受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林初美駕駛系爭A車沿台8線公路行駛,實無法預期邊坡上的吊車侵入車道,並無閃避之可能,被告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12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的過失責任,已堪信實。
㈣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原告雖主張系爭A車維修金額超過推定全損價錢,故無修復價值而賠付846,000元等語,然此為原告基於保險契約賠付之金錢,該保險契約內容與被告無涉,被告並非保險契約之關係人,該賠付金額並不等於系爭A車實際受損之金額。
原告另提出系爭A車維修估價單(本院卷第55至93頁),主張修復費用為761,832元(零件659,676元、工資102,156元),本院審酌此為專業維修廠開立之估價單,且由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勘車照片,系爭A車受損嚴重,則該估價單之估價金額,應堪信實,且維修費用低於賠付費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舉證及說明以推定全損賠付金額作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本件仍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是本院認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作為系爭A車受損金額之計算基礎。
㈤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A車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99,55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㈥至被告抗辯之前已經賠過了等語,經查,系爭A車乘客陳春花、林玉倫因本件車禍事故喪生,被告與訴外人宜隆營造有限公司、令旗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與陳春花、林玉倫之繼承人達成和解,給付1,100萬元之賠償金,惟就系爭A車受損部分並不在和解範圍內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51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5至307頁),堪信就系爭A車損害部分,未曾和解或給付賠償金,且上開和解事宜未經原告通知參與,依照保險法第93條,原告不受拘束。
是原告賠付後,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追償,於法尚非無據。
㈦末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系爭A車殘體拍賣得款30,000元,係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30,000元之利益,則原告在扣除該利益後之569,552元(計算式:599,552元-30,000元=569,552元)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本院卷第2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鉑瀚
附表:(新臺幣元)
車號 領牌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時間(註1) 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① 其餘費用②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①+② 000-0000號 110年8月 110年9月10日 8月 659,676元 497,396元 (註2) 102,156元 599,552元 註1:使用期間約近8月(本院卷第129頁)。
註2: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如下: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9,676×0.369×(8/12)=162,280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9,676-162,280=497,396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