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劉浩
被 告 羅貴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30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3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3,800元之本息,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271,000元之本息(本院卷第231頁),為減縮訴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府前路與介壽三街以南60公尺處時,不明原因撞擊停放在道路外之訴外人羅銀妹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造成系爭A車受損,被告應負擔全部的肇事責任,系爭A車經初步勘估修復金額達233,609元(工資:98,603元、零件:135,006元),顯屬過高無修復實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保險金303,800元,系爭A車殘體經標售得32,8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差額27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檢修車輛時都沒有通知我到場,就直接報廢後並向我求償,十分不合理,我認為原告當庭提出的報價單金額太高,應該要扣除折舊和報廢金額,我承認我有過失,但原告用他跟第三人的保險契約來跟我求償很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二車發生車禍,致系爭A車受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責任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到場並未爭執發生車禍且系爭A車受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㈢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原告雖主張系爭A車維修金額過高,無修復實益而賠付303,8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另提出系爭A車於110年12月21日經原車廠開立之估價單,其上記載修復金額為233,609元(零件135,006元、工資98,603元),被告則爭執修復金額過高等語,本院審酌此為由原廠開立之估價單,且由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勘車照片,系爭A車左後側受到被告車輛撞擊,右側並再撞擊路邊安全島,導致車輛內部受損嚴重,除更換車輛外側之零件外,亦須針對車輛內部零件進行檢修,以維持車輛之安全性,被告未能具體答辯該估價單有爭議之處,則該估價單之估價金額,應堪信實。
原告固主張修復費用已達系爭A車投保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期間折舊後之四分之三以上,依照系爭A車承保之保險契約約定,應於系爭A車報廢後將該車於110年10月未經毀損時之價值即保險金額310,000元乘以賠償率98%後所得之金額303,800元賠付給被保險人,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系爭A車於本件車禍事故時之價值資料,且原告與第三人成立之保險契約,亦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舉證及說明何以拘束被告,即原告主張以保險賠付金額作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已難可採,本件仍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是本院認以該估價單作為系爭A車受損金額之計算基礎。
㈣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A車係於102年出廠使用(本院卷第23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1月15日,系爭A車已使用超過5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3,501元(計算式:135,006×1/10=13,50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98,603元,合計為112,104元。
㈤末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系爭A車殘體拍賣得款32,800元,係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32,800元之利益,則原告在扣除該利益後之79,304元(計算式:112,104元-32,800元=79,304元)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本院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鉑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