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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83號
原 告 莊子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玉竣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經定期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對被告陳玉竣起訴,主張被告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買機車冒用原告簽名擔任保證人,其已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報案提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語(卷13頁),並未說明其所主張之債權不存在之金額,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檢附法律扶助基金會文宣資料發函請原告於10日內補正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及按該金額繳納裁判費,此項通知已於113年3月7日送達原告,有函、送達證書可參(卷19、20-1頁),原告於113年3月8日提出陳報狀稱其報案三聯單遺失及「債權金額印象中是11萬多」,並未依該金額繳納裁判費,依據前述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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