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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9號
原 告 黃成輝
被 告 林宗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由東往西直行,行經和平路與福建街口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A車)沿福建街由北往南行至路口,被告車速太快,未注意車前狀態,撞擊系爭A車左側,系爭A車翻轉一圈,系爭A車因而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僅向被告求償3成即78,000元,又系爭A車因修復期日故有20日須租用其他車輛營業,共計花費4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無意見,但我是撞擊系爭A車左側,就車輛左側、一體成型的費用沒有意見,不應負擔右側部分之維修費用,營業損失之求償也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
㈡經查,系爭A車係訴外人建台汽車行所有,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不是車主,故縱然系爭A車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亦為建台汽車行,原告既非車主即所有權人,又未曾受債權之讓與,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A車有何權利,即非系爭A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另原告雖主張因修復車輛而有營業損失,並提出租車單據1紙(本院卷第26-27頁中間),惟原告提出之車輛維修估價單並未記載修復車輛所需之天數,本院亦曾於庭期通知書闡明原告應該要提出維修完成之發票以判斷車輛修復天數(本院卷第105頁),原告置若罔聞而未提供,本院無從判斷原告確實有因修復車輛所生之租賃車輛以營業之需求,故其請求營業損失或租車費用,均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鉑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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