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花簡聲,4,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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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武健


相 對 人 謝碧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9,845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簡字第40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文。

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110年度花簡字第402號),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1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擔保金之金額,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8,000元,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

按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期間,於法院辦案期間2年10個月(本件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而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辦案期限10個月、第二審審判辦案期限2年),以之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按票面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為89,845元【計算式:528,500×0.06×2年10月=89,845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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