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花續簡,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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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續簡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邱金春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張秀琴
林宜嫻
林宜澄
林育暘

林景璨
林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421號),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以:兩造前就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42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然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秋雄往生後留有很多財產,卻說謊騙我,我要繼續告,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應於和解成立或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內為之,且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就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42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參,然請求人遲於113年3月15日向本院遞狀請求繼續審判,有陳報狀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是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請求人應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然請求人迄未提出其他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鉑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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