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107號
原 告 李美花
被 告 陳景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景妹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