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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123號
原 告 戴連余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地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方英如給付工程款,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原告補正,惟迄未經原告補正(見卷第19、21頁)。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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