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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135號
原 告 巫沛頤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巫俊偉
原 告 巫慧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陳俊帆
訴訟代理人 溫翊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0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6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39,6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鉑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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