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花補,138,2024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138號
原 告 蔡嘉雯
被 告 邱垂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補繳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3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鉑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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