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花補,15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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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152號
原 告 蔡凱恩

送達代收人 許文魁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仲涵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事項)、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此價額計算裁判費,並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後,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記載「被告應履行合約內容,並按時給付新臺幣0000-0000千元還款,直到清償為日為止。」

等語,難認已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觀諸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內容,僅提及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簽訂汽車租賃契約,並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而租期起訖日、租賃標的、請求給付之確切金額等均未提及,且每月租金為何不能特定,未見原告說明,另兩造LINE對話紀錄係關於購車問題,與本件汽車租賃似無關聯性,則原告於本件起訴關於人、事、時、地有所欠缺,是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究為何尚有不明,亦難認已具體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

又原告起訴雖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08,929元,惟未有任何證據得證明該價額之計算方式,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事項)、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此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核算第一審裁判費並扣除原告已先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鉑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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