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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176號
原 告 潘經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泰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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