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357號
原 告 廖俊穎
被 告 林瑞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01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9,4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4,2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