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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363號
原 告 呂嘉津
被 告 趙峯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查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陸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惟未表明訴之聲明,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
㈡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如原告本件欲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1,761元,則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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