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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371號
原 告 林裕傑
田茹涵
李承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洪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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