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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376號
原 告 廖冠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廖漢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㈠查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記載:「民事答辯狀(撤銷原調解),答辯之聲明:⒈請將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意義未臻具體明確,前後矛盾。
依起訴狀之當事人欄、訴之聲明欄、事實及理由欄及所附證物所示,「如」原告之真意,在於提起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小調字第147號調解之訴,請按此意旨更正聲明;
又原告未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併請原告就訴訟標的為明確、完足之記載。
㈡按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因系爭調解筆錄撤銷可得受之利益即原需給付被告之調解金額,核定為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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