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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62號
原 告 陳玟櫻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複代理人 邱敏律師
被 告 林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坐落地號為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並以該屋無房屋稅籍及交易記錄,故無課稅現值或交易價額陳報,而主張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14平方公尺乘以該地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交易價額等語。
惟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加強磚造與C型鋼造之鐵皮屋,依花蓮縣政府制頒之「花蓮縣建築物造價、一定金額及規模標準表」所列鋼鐵造有牆建物每平方公尺造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卷第92頁),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較符實際。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萬2,000元(計算式:114㎡3,000元=34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已繳調解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2,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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