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92,花再小,1,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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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花再小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儲蓄
法定代理人 蔡錦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九
十一年度花小字第一五七號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通知命再審原告於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八百八十二元,該項通知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可憑。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 黃智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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