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以原告應將花蓮縣○○鄉○段○○○○○
- (二)其中開鎖之鐵門並非位於執行之上開二筆土地上,非執行之必要行
- 二、被告以下列陳述抗辯:
- (一)被告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返還花蓮縣壽豐鄉壽段二八五六、二八五
- (二)執行過程中,應如何執行及應具備何人、物到場,均受執行法院指
- 三、本件原告主張交付被告開鎖費、除草費、鑑定複丈費等計八萬三千七
- 四、按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是
- (一)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先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以花院文民執恥六
- (二)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交付執行標的土地完成後,為區隔執
-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三千六百元及如
-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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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一0八號
原 告 曾傅玉雪
訴訟代理人 曾梅香
被 告 張清蓮
訴訟代理人 呂文男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一0八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蘇嫊娟
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以原告應將花蓮縣○○鄉○段○○○○○號、第二八五七號二筆土地返還被告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三號)。
上開二筆土地執行完畢後,被告聲請確定執行費用(該確定執行費用事件,事後被告撤回聲請)其主張之開鎖費用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元、除草費八千元、鑑定複丈費六萬六千二百七十元等合計八萬三千七百七十元,均與返還上開二筆土地之強制執行無關,非執行之必要行為。
(二)其中開鎖之鐵門並非位於執行之上開二筆土地上,非執行之必要行為;而現場所除之雜草乃位於同段二八五五號公有道路上,非執行名義範圍,另鑑定複丈費用係起因於被告要求原告就同段二八五五公有道路填土(有關道路挖除部分,原告經判決無罪),以供區隔執行標的之二筆土地與隔鄰土地,亦非執行範圍。
上開費用均不應由原告負擔,然原告迫於另一債務人曾健一名義之財產即將遭拍賣,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給付該筆金額,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三千七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以下列陳述抗辯:
(一)被告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返還花蓮縣壽豐鄉壽段二八五六、二八五七土地時,原告故意抗拒執行命令,在執行現場故意門繫惡犬,至使人不得靠近,並刻意潑灑柏油,阻斷至執行土地通路,門銷另特別加工處理,以致連現場專業鎖匠也無法開啟,甚至連執行法官、書記官、測量人員、除草工人、警員均需爬牆而入,始能到達執行土地,進行除草實施測量,且每次測量後之土地界樁隨後即遭破壞,致需一再重新施測釘樁,歷經多時,始達成交付土地目的,造成當事人金錢物力耗損,全起因於原告不理性之抗拒,執行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二)執行過程中,應如何執行及應具備何人、物到場,均受執行法院指揮,均為執行必要內容,被告配合法院指示,所墊付之費用自均為執行費用,被告依法取得原告清償被告代墊之執行費用,並無不當得利。
三、本件原告主張交付被告開鎖費、除草費、鑑定複丈費等計八萬三千七百七十元之事實,為被告自認,固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開鎖、除草、鑑定複丈等均與執行事件無關,被告取得八萬三千七百七十元為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開鎖、除草、鑑定複丈等均為執行之必要行為等語置辯。
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1本院八十五年執字第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有關開鎖費、除草費、鑑定複丈費是否屬執行必要費用?2被告受領八萬三千七百七十元,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四、按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是因給付而受利益,倘該給付具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此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稱強制執行費用,係指因強制執行直接所生之費用,包括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等。
而執行必要費用則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不能欠缺之費用,即如不支出該項費用,強制執行難以進行,至於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認定。
經本院調閱兩造間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三號請求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可知:
(一)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先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以花院文民執恥六三字第四九八二號限期履行命令,命債務人之原告於十五日內,自行將二八五六、二八五七土地返還債權人之被告,交被告接管,然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收受該限期履行命令後,逾期未自動履行。
嗣執行法院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原定六月十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等期日進行現場履勘、指界、鑑界、現場交付土地等執行程序,執行過程中,執行人員為到達標行標的土地,命債權人即被告僱請鎖匠到場將通往執行標的土地之鐵柵門門鎖開啟(鎖匠到場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同年六月十七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六月四日,金額合計為九千五百元) ;
為使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得就執行標的土地測量、指界,命債權人僱請工人將阻礙視界之雜草予以割除(割草時間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同年七月十五日,金額合計為八千元);
並因地政事務所埋設之界樁不明原因滅失,為確定交付之標的物,執行法官命排除雜草、開闢便道,先後由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金額為9000+12000=21000),另由花蓮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處理現場執行交付土地所需之恢復路基、僱工、定點用料等各項事宜(金額為6000+25670=31670),此有執行命令、各次執行筆錄、履勘測量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被告預納之收據等附於該執行事件全卷可憑,均為執行法院因實施執行程序,為達執行目的,而命債權人代為預納之費用,自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上開支出費用與執行程序無關,難認為真實。
依前開意旨,被告預納上開合計七萬零一百七十元(即 9500+8000+21000+31670=70170)之必要費用,應由債務人之原告負擔無疑。
從而,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七萬零一百七十元金額部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甚明。
(二)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交付執行標的土地完成後,為區隔執行標的與鄰地之建築邊坡設計費用一萬三千六百元乙節,依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筆錄第十三點即明白記載「法官宣示:債權人在不影響債務人領取留置物之範圍內,接管本件執行標的,但應負建築邊坡之義務,以供區隔水中水產物之物」等語,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被告復具狀表示:建築邊坡之設計費連同施工費用計達二十萬餘元,債權人未養殖魚貨,無花費鉅資建築邊坡之必要等語。
足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已達被告請求執行交付土地之目的,建築邊坡與否,顯非執行程序難以進行之原因,況執行法院亦當場宣示債權人之被告應負建築邊坡之義務,則此一萬三千六百元建築邊坡設計費,自非屬執行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非執行必要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應可信為真實。
是原告因迫於同案債務人曾健一之另筆土地即將受強制執行拍賣情境而為給付,被告受領上開一萬三千六百元金額,依前開說明,難認為有何法律上之原因。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三千六百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法 官 蘇 嫊 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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