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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三一四號
原 告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三一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楊碧惠
法院書記官 黃智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約定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金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之利息外,即未依約繳納,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參拾肆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智美
法 官 楊碧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智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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