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三二0號
原 告 謝秉沅即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三二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蘇嫊娟
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票據號碼為261252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元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被告以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九十二年票字第八四0號),業經核准在案。
然系爭本票乃係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購買卡車一輛,兩造約定價金為三十七萬元,因當時卡車並無車牌,被告表示先交付車體,並允諾車牌將於一年內交付,即由原告簽發與買賣價金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詎被告遲未依約交付車牌,末履行契約,與兩造約定不合,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面額三十七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購買卡車,只有車體,並不包括車牌,本來被告就是要買借屍還魂的車,買賣契約上已將車號等字刪除,表示買賣標的只有車體,不含車牌等語置辯。
三、所謂買賣,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的契約,性質上為互負債務之契約。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因向被告購買卡車,約定價金為三十七萬元,而簽發交付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一紙為證,並為被告自認,此部分可信為真實。
是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對被告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被告對原告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則本件兩造間之爭議雖在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是否包括車牌,惟縱然原告主張買賣標的包括車牌,被告卻迄未給付之情節為真實,其法律效果亦係: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給付義務前,原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已(即同時履行抗辯權),非謂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是原告以系爭本票用於買賣對價付款之用,而如上所述,其所負給付買賣價金債務,仍然存在,自尚難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以被告尚有車牌未交付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面額三十七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法 官 蘇 嫊 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