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92,花簡,324,200402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三二四號
原 告 李淑容
訴訟代理人 謝明德
被 告 林明芳
訴訟代理人 王玉霞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三二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蘇嫊娟
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1被告簽發,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花蓮分行,票號為Z0000000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付謝明德,謝明德再交付原告委託原告提示,詎遭退票,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二萬元等情。

2謝明德先後交付被告之配偶王玉霞(即明芳餐廳會計)計三十七萬三千八百元,扣除謝明德支出之十三萬六千元,再扣除謝明德尚欠合夥事業出資五萬元及另收受之四萬一千元,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會算結果,計欠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元,被告交付面額計二十二萬八千八百支票二紙,系爭支票即係其中的一張。

王玉霞出面向謝明德借錢,說公司需要錢,如何用不清楚。

不管錢是借給王玉霞個人或合夥事業,系爭票款都不應該由合夥事業負責,應由經營者之被告負責。

二、被告以下列陳述抗辯:1自認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

2明芳餐廳於商業登記上雖登記獨資,惟實際上是合夥。

系爭支票是合夥事業的借款,並非私人借貸,不應由被告負責,全體合夥人不論盈虧都應負責。

3系爭支票帳戶係供合夥事業之明芳餐廳使用,非被告個人所有。

三、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謝明德,謝明德再交付原告,委託原告提示,惟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並自認系爭支票為真正,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然查:

(一)按所謂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而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二者之不同在於:1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

2合夥以經營共同之事業為目的,即共同參與事業之運作及執行,內容包括業務、財務、管理、稽核及檢查等營運作為,非僅止於經營成果或損益分擔之利害關係,而隱名合夥有檢查權,但無實際執行事務之行為,於營業事務之執行亦無表決權。

依兩造與謝明德、林進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簽訂之股東合夥合約書記載:茲開設明芳餐廳,股東共分四股..等語,參以原告、林進益、謝明德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與第三人蔡東發簽訂之明芳餐廳股份權利讓渡書記載:「茲因股東林進益、謝明德、李淑蓉...以上股權讓渡予蔡東發..明芳餐廳人事任用令:茲聘謝明德為餐廳總經理..林明芳為主廚」等語,顯然原告、林進益、謝明德三人對於明芳餐廳並非單純出資,其等所參與者,尚包括明芳餐廳之營運作為。

是依上開意旨,兩造、林進益、謝明德四人對於明芳餐廳應係合夥關係,而非隱名合夥關係。

至明芳餐廳雖登記為被告獨資,然此乃行政管理事項,不足以改變兩造、林進益、謝明德間已然成立之合夥關係。

(二)次按支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票據權利人如為原因關係之直接當事人者,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原因關係相對抗;

又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指請求人明知票據被請求人與發票人或請求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本件兩造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謝明德間本屬合夥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並陳述:因其岳父生病,故委託原告提示等語,原告對於系爭票據借款紛糾事宜,衡情必知之甚詳,依前揭意旨,被告自得以其與謝明德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王玉霞是公司的會計,她出面向我借錢,說公司需要用錢等語,參以原告提出之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元計算表上所載往來明細內容,將謝明德應給付合夥事業之出資五萬元列入減項,即所謂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元欠款,顯然係謝明德與明芳餐廳多次金錢往來之計算結果,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因明芳餐廳積欠謝明德借款而簽發交付,應堪認為真實。

此外,系爭支票帳戶,係供合夥事業明芳餐廳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因明芳餐廳積欠合夥人之一謝明德借款而交付供明芳餐廳使用之系爭支票,謝明德為系爭支票票據原因關係之直接當事人,其間情節並為原告明知,則被告以對人之抗辯,主張借貸之債務人為合夥事業而非被告,進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於法有據。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元,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法 官 蘇 嫊 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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