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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三七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三七一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蘇嫊娟
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八千元,由被告乙○○○擔任保證人,並簽訂有擔保借款契約一紙,約定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先清償五萬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再清償五萬八千元,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為此依借貸、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十萬八千元等情。
被告二人均未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其借款十萬八千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證書、有擔保借款契約書、被告甲○○簽發之同額本票一紙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乙○○○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故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十萬八千元乙節,按所謂保證,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依兩造簽訂業經公證之有擔保借款契約書之記載,其中被告乙○○○為「見證人」,而非保證人,且由該契約第四點約定:借用人為擔保清償之誠意,願提供乙○○○所有之車輛做為擔保物品,交付甲方占有等語,可知系爭借款係提供被告乙○○○所有之車輛作為擔保物,以擔保債務人即被告甲○○履行債務,自非屬上開所稱之保證。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十萬八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則於法無據,此部分自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法 官 蘇 嫊 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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