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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三九О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庚○○
己○○
丙○○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三九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楊碧惠
法院書記官 黃智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己○○連帶負擔五分之二,被告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庚○○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及被告丙○○均因購買商品,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並各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各該債權均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由誠泰銀行讓與原告。
詎被告庚○○及己○○、被告乙○○及甲○○暨被告丙○○各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契約第七條約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被告庚○○、己○○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肆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被告丙○○應給付玖仟伍佰柒拾陸元,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肆萬叁仟肆佰柒拾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各三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智美
法 官 楊碧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智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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