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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三九八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長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任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KW─九一一號、KW─九九三號營業大貨車,先後經訴外人即司機林茂生(駕KW─九一一號車)、謝秉沅及劉代明(駕KW─九九三號車),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至同年二月四日止,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止,至原告所有經營之加油站購買柴油,KW─九一一號車部分共積欠價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KW─九九三號車部分共積欠十萬八千六百三十元,均有加油簽帳單為證。
被告既為前開二車之車主,自應就前開柴油價金負清償之責,詎被告雖屢經催討,均拒不償還,故原告自得依據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四千七百七十四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開二車均有打上被告公司名稱之字樣,且車籍資料所顯示之車主確為被告,前來加油之該三名司機均稱車輛係被告所有,是被告所辯,應不可採等語。
二、被告就前開二車之車主車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尚辯以前開二輛貨車之登記僅係靠行,實際上之車主係駕駛之司機,被告從未授權予該等司機以被告名義前往加油,實無庸負擔給付前開價金之責任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既係依據買賣價金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就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為被告之有利於其自己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原告雖提出加油簽帳單為憑,惟該私文書業經被告否認其真實性,且其上所顯示之簽名僅有林茂生、謝秉沅及劉代明,而無被告公司或其負責人之簽章,自無從徒憑該簽帳單即推定被告曾與原告成立前開柴油之買賣合意。
至原告主張前揭二車均登記車主為被告之情,固為被告所自認,惟我國就車輛車主之登記,僅係為供給行政機關在作車籍管理等監理作業之需要,而設計之法律制度,與不動產之所有權等物權之登記在公開表彰物權歸屬,其作用迥不相同,故本件實難僅以被告登記為車主,即遽論其係車輛之所有權人;
況且,被告是否為該二車輛之所有權人,與訂定前開柴油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何,亦無應然或必然之關係,是原告以此為其主張之依據,仍無證明之效力。
四、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為該柴油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從而,其依據買賣價金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前開價金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郝燮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上訴裁判費。
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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