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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玉小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向其借款,原告即陸續以轉帳方式借款予被告,共計借予被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屢經催討,被告均未償還。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我並未向原告借錢,原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向我借八千元,後來他說要分期還款,向我詢問郵局帳號,我就告訴原告郵局之帳戶帳號,原告就陸續匯錢到我的存摺中,這是為了要還我錢,不是我向原告借錢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存證信函二份、郵局存摺影本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能舉證實說,而其所提出之存摺影本縱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亦僅能證明其交付金錢予被告之情,不能證明兩造間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至於存證信函為原告所寫,性質上為私文書,亦不能做為前開事實之佐證。
是本院認為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自難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智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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