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花保險簡字第一號
原 告 陳瑞金
右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三十九萬九千六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四千三百元,原告僅繳納一千元,尚欠三千三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餘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法 官 蘇 嫊 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