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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小字第一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林瑞益
被 告 陳國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陸仟叁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三百十五元、已計未付利息八百十一元,合計四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客戶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被告並未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及其中四萬六千三百十五元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千元(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蘇 嫊 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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