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小字第一三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就其中新台幣叁萬伍仟叁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向原告(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向原告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現金提領,但應於每月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當期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循環利息得計入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違約金則依照前揭利息十分之一計算,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繳付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尚有未繳付之消費款三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已到期利息七千二百十二元、違約金二千三百三十元、預借現金手續費或其他費用二百四十五元未付,故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及其中三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十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並提出除違約金約定與所述不符外,其餘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信用卡契約、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為證。
被告並未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揭證據,除違約金外,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違約金部分,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十五條第六點規定:未結清之本金帳款在一千元以上,且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延滯第一個月內當月計收二百元,延滯第二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四百元之違約金。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付之本金為三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按其請求依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九計算所得之違約金每月僅為五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其原得請求之違約金額,故亦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 世 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