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93,花小,16,200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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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小字第一六號
原 告 戊○○○○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就其中新台幣伍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聲請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一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十八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應自原告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五點四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然截至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止,被告已累計五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止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欠七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帳款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為證,被告並未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 世 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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