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93,花小,25,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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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小字第二五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叁仟捌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九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捌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未給付,連同截至該日止之循環利息、違約金,合計尚積欠玖萬叁仟捌佰叁拾玖元,迭經催討仍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智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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