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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三九號
原 告 林靜雯
被 告 林俊賢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俊賢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伍拾萬肆仟元,應繳裁判費伍仟肆佰肆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肆仟肆佰肆拾肆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 黃智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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