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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林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被 告 鞍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935元」,嗣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540元」,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3年12月27日起,即服務於被告公司擔任過磅員工作,未料工作至95年12月20日,被告以公司縮編為由,無預警將原告裁員,不僅未依法給付資遣費,亦未依法給付預告工資,爰將請求之細目分列如下:⑴未給付工資,共計153,450元,細目為:①加班費:被告每日要求原告工作9小時,平均每日加班3小時,另每月僅給予原告2日休假,計有2日假日未休假加班工作,故計算每月加班費時,以(28工作天×3小時)+2天(計16小時)未休假-被告每月已給予之加班薪資時數=加班時數。
因原告月薪18,000元,日薪600元,時薪為75元,加班每小時薪資為原薪資加3分之1,共100元,共有145,050元未給付。
②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原告每年有7日之特別休假,因原告為被告之唯一過磅員,無法請特別休假,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得請求2年14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計8,400元。
⑵資遣費,共計28,360元,細目如下:①查原告於94年7月1日適用新制,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計算,原告工作日數為1年6個月又5日,年資計有1年7個月,新制計算之工作日數為1年5個月20日,年資為1/2年173/365。
②原告自95年1月起每月即領有職務加給2,000元,自95年5月增加至3,000元,並領取此筆職務加給制95年11月,顯見為經常性給付,應列入平均工資範圍。
③原告前6個月薪資計131,117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3日,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為716元,30日平均工資為21,480元。
④依舊制計算資遣費,按原告工作6個月又5日,年資計有7個月,共12,530元。
⑤依新制計算資遣費,按原告之工作日數為1年5個月20日,年資為1/2年173/365,共計5,090元。
⑶預告期間工資:依勞基法規定,被告未預告而終止契約,原告自得請求20日工資(12月工資為21,000元),計為14,000元。
⑷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規定,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每月依法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共計18個月,每月應提撥1,200元(以每月薪資20,000×6﹪),共計21,600元,被告僅提撥12,870元,尚短少8,730元。
(二)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04,540元(153,450+28,360+14,000+8,730),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員工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薪資單、計算表、攷勤表、勞工保險局97年6月5日保退三字第0971009448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惟此僅為促使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已,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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