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96,林小,38,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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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 輔佐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被告乙○○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緣被告丙○○所有坐落鶴岡段2046-1、204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9年間被政府徵收為公路使用地,但被告丙○○並未收到土地補償費新台幣(下同)276萬元,被告二人遂於89年11 月23日以報酬為6萬元委任原告向有關單位請求補發上開土地補償費276萬元,被告業已給付3千元,並言明5個月內會付清所積欠之報酬5萬7千元,惟迄今未給付,為此爰依委任契約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千元等語。
被告則辯以: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且委任書上印章亦非被告所有;
被告乙○○將其兒子即被告丙○○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放在原告那裡,但渠等並未委託原告向政府申請土地補償金等語。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二人間有前開委任契約存在之事實,並提出委任書、陳情書、花蓮縣政府函文、花蓮縣瑞穗鄉公所函文、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函文及被告丙○○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否認委任書之真正。
經查:原告自89年至91年間確實有代被告丙○○向各政府機關申訴關於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之補償事宜,而上開函文寄送地址則核與被告乙○○現戶籍地址門牌改編前之地址相符,此有原告提出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6頁),又原告曾於90年6月20日代被告丙○○對花蓮縣政府向本院具狀聲請調解,其調解聲請狀並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花蓮縣政府函文及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等件影本,且本院調解通知書亦經被告乙○○於90年7月27日簽收,原告並於90年8月21日代被告丙○○出席調解庭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花調字第40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再者,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土地為被告乙○○出資購買後,將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因此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放置於父親即被告乙○○處,被告乙○○如需要錢,可以將系爭土地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明確,則參互勾稽原告歷時3年代被告丙○○向各機關申訴系爭土地補償事宜、被告乙○○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子女允許其自由處分系爭土地、上開函文寄送地址為被告乙○○先前戶籍地、本院調解通知書業經被告乙○○簽收等上開各情以觀,倘原告未受被告乙○○委任向各機關申訴系爭土地補償金事宜,原告豈會耗時多年、代不相干之人辦理上開事宜,又被告乙○○又豈會於收受本院調解通知書後,即由原告代為出席本院調解庭,此顯與常情有悖,足認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惟因係其父即被告乙○○出資所購買,被告丙○○遂允許被告乙○○自由處分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置放於被告乙○○處,適系爭土地多年來存在未經政府徵收即供道路使用之情事,被告乙○○遂自行決定委任原告向各機關申請土地補償金,並提供被告丙○○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予原告使用,則原告與被告乙○○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乙節,堪以認定。
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游湖興亦存在委任契約等語,固據提出委任書、被告丙○○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惟上開委任書為被告丙○○否認為真正,自不得採為本件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丙○○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既如前述為被告乙○○所持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為被告丙○○本人所交付,亦不得作為其與被告丙○○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之證據,再者,上開函文寄送地址均非被告丙○○歷年來戶籍所在地,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即非可採。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土地補償事宜,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委任報酬,自屬有據。
而本件報酬之金額,原告雖提出委任書1件為證,惟為被告乙○○否認為真正,自不得採為兩造約定報酬金額之證據。
又地政士代當事人向相關政府機關申辦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之收費標準,通常依地政士及當事人依辦理時的約定為主,至於非一般案件者,視其案件難易度及次數約定收取費用,由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此有花蓮縣地政士公會96 年11月16日花地公字第09601115066號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本件委任事項為申辦土地補償費事宜,原告多次向各機關具狀申請核發補償費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委任報酬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乙○○就本件委任事項之報酬為3萬元,扣除被告乙○○業已支付之3千元,被告乙○○尚應給付2萬7千元。
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2萬7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本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委任報酬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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