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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瑞穗鄉○○段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物(面積共計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1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瑞穗鄉○○段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二人自民國88年1月起無法律上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顯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遭受損害,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給付自88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佔用土地面積以公告地價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瑞穗鄉○○段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物(面積共計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88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佔用土地面積以公告地價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物(面積共計3平方公尺)自88年1月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10號偵查卷宗及所附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物,無合法權源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物,並應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自88年1月起,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免去土地之租金,則其受有相當於占用範圍土地之租金之利益,且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被告占用致無法出租而收取租金,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88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至計算相當於土地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參照),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登記而不同時,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152條或第160條公告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可參)。
經查:系爭土地88年至90年6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200元、90年7月至91年12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92年1月至95年12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96年起迄今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80元,有玉里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地價謄本在卷可憑,而被告系爭建物係供倉庫使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自88 年1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分別依前述公告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88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詳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298元,及自96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詳如附表所示,按年給付原告1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88年1月起至90年6月止:
1200(公告地價)×3(占用面積)×0.05÷12×30(占用月數)=450
(二)90年7月起至91年12月止:
1100(公告地價)×3(占用面積)×0.05÷12×18(占用月數)=248
(三)92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
1000(公告地價)×3(占用面積)×0.05×4(占用年數)=600
(四)96年起迄今:
980(公告地價)×3(占用面積)×0.05=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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