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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林簡字第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9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聲請狀所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白金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各一份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光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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