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玉小字第10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上午10時11分在本院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燁真
書記官 唐千惠
通 譯 劉芷妍
進行事件點呼後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萬柒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陸佰元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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