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96,玉簡,41,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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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參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3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1月13日起至93年1月13日止,期滿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依同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還款方式以每月為一期,得選擇一次繳清融資餘額或依未還融資餘額、本期融資金額、各項費用及融資利息之合計數之3%為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繳交,利息按年息9.99%固定計息,並按融資金額繳付1%之提領費,並約定如有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應繳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00,876元(其中本金98,377元),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前開主張,既為被告當庭所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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